Page 147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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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439
第八條
發文者執行業務之地,推定為電子文件之發文地。收文者執行業務之地,
推定為電子文件之收文地。
發文者與收文者有一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以與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最
密切相關之業務地為發文地及收文地。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不明者,以
執行業務之主要地為發文地及收文地。
發文者與收文者未有執行業務地者,以其住所為發文地及收文地。
第九條
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
前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
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
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第十條
以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始生前條第一項之
效力:
一、 使用經第十一條核定或第十五條許可之憑證機構依法簽發之憑證。
二、 憑證尚屬有效並未逾使用範圍。
第十一條
憑證機構應製作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載明憑證機構經營或提供認證服務
之相關作業程序,送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並將其公布在憑證機構設立之
公開網站供公眾查詢,始得對外提供簽發憑證服務。其憑證實務作業基
準變更時,亦同。
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 足以影響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之可靠性或其業務執行之重要資
訊。
二、 憑證機構逕行廢止憑證之事由。
三、 驗證憑證內容相關資料之留存。
四、 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之方法及程序。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訂定之重要事項。
本法施行前,憑證機構已進行簽發憑證服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
內,將憑證實務作業基準送交主管機關核定。但主管機關未完成核定前,
其仍得繼續對外提供簽發憑證服務。
主管機關應公告經核定之憑證機構名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