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72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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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0 電子簽章法
第十二條
憑證機構違反前條規定者,主管機關視其情節,得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
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業務。
第十三條
憑證機構於終止服務前,應完成下列措施:
一、 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日前通報主管機關。
二、 對終止當時仍具效力之憑證,安排其他憑證機構承接其業務。
三、 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日前,將終止服務及由其他憑證機構承接其
業務之事實通知當事人。
四、 將檔案紀錄移交承接其業務之憑證機構。
若無憑證機構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承接該憑證機構之業務,主管機關得
安排其他憑證機構承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公告廢止當時仍具效力
之憑證。
前項規定,於憑證機構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受勒令停業處分者,亦適用之。
第十四條
憑證機構對因其經營或提供認證服務之相關作業程序,致當事人受有損
害,或致善意第三人因信賴該憑證而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憑證機構就憑證之使用範圍設有明確限制時,對逾越該使用範圍所生之
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憑證機構,在國際互惠及安全條件相當原則下,
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簽發之憑證與本國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具有相同之
效力。
前項許可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公告經第一項許可之憑證機構名單。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