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72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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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0  電子簽章法


          第十二條
             憑證機構違反前條規定者,主管機關視其情節,得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
             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業務。
          第十三條
             憑證機構於終止服務前,應完成下列措施:
               一、 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日前通報主管機關。
               二、 對終止當時仍具效力之憑證,安排其他憑證機構承接其業務。
               三、 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日前,將終止服務及由其他憑證機構承接其
                   業務之事實通知當事人。
               四、 將檔案紀錄移交承接其業務之憑證機構。
             若無憑證機構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承接該憑證機構之業務,主管機關得
             安排其他憑證機構承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公告廢止當時仍具效力
             之憑證。
             前項規定,於憑證機構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受勒令停業處分者,亦適用之。
          第十四條
             憑證機構對因其經營或提供認證服務之相關作業程序,致當事人受有損
             害,或致善意第三人因信賴該憑證而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憑證機構就憑證之使用範圍設有明確限制時,對逾越該使用範圍所生之
             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憑證機構,在國際互惠及安全條件相當原則下,
             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簽發之憑證與本國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具有相同之
             效力。
             前項許可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公告經第一項許可之憑證機構名單。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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