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74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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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2  洗錢防制法


          第三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 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 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 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 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罪。
               八、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
                   之罪。
               十、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 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 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第四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第五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 銀行。
               二、 信託投資公司。
               三、 信用合作社。
               四、 農會信用部。
               五、 漁會信用部。
               六、 全國農業金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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