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76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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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4 洗錢防制法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
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
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
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
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第六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
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
二、 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 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第一款事項之執行。
四、 備置並定期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
五、 稽核程序。
六、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制度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並得委託其他機
關 ( 構 ) 、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前項查核之方式、受委
託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
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制度,或前項辦法中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
程序、執行措施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
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現地或非現地查
核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
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