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7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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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445


          第七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
             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
             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
             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
             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
             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
             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
             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
             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
             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
             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八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
             留存必要交易紀錄。
             前項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
             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
             意見。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
             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
             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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