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78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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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6 洗錢防制法
第一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
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
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
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
第十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
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
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
亦同。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
意見。
前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
法,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
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
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
第十一條
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指定
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法務部調查局
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施:
一、 令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戶
身分措施。
二、 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與洗錢或資恐高
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
三、 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