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7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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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447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
一、 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
或地區。
二、 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
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三、 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
第十二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
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 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鈔。
二、 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三、 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
四、 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
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
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
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未
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
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
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
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