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8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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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449


          第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
             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
             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第十八條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
             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
             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第十九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
             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
             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
             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
             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
             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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