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80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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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8  洗錢防制法


          第十三條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
             具犯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
             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
             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
             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
             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
             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
             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
             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
             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
             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四項規定。
             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第四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
             編抗告之規定。
          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十五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 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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