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82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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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0  洗錢防制法


          第二十條
             法務部辦理防制洗錢業務,得設置基金。
          第二十一條
             為防制洗錢,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
             制洗錢之條約或協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
             有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受理申
             報或通報之資料及其調查結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二十二條
             第六條第二項之查核,第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七條第五項、第八條
             第四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五項之裁處及其調查,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辦理,並由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定
             期陳報查核成效。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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