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82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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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0 洗錢防制法
第二十條
法務部辦理防制洗錢業務,得設置基金。
第二十一條
為防制洗錢,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
制洗錢之條約或協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
有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受理申
報或通報之資料及其調查結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二十二條
第六條第二項之查核,第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七條第五項、第八條
第四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五項之裁處及其調查,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辦理,並由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定
期陳報查核成效。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