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83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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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451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1. 中華民國 106.6.2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 10610003100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6條,自 106.6.28施行
2. 中華民國 107.11.1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 10702745220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七條第四項前段、第八條第三
項、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金融機構:包括下列之銀行業、證券期貨業、保險業及其他經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以下簡稱本會 ) 指定之金融機構:
( 一 ) 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
構、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及信託業。
( 二 ) 證券期貨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
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商。
( 三 ) 保險業:包括保險公司、專業再保險公司及辦理簡易人壽保
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 四 ) 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包括電子票證發行機構、電子
支付機構、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以
及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個人執業之保險代
理人、保險經紀人 ( 以下簡稱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 ) 。
二、 一定金額:指新臺幣五十萬元 ( 含等值外幣 ) 。
三、 一定數量:指五十張電子票證。
四、 通貨交易:指單筆現金收或付 ( 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
票記帳者皆屬之 ) 或換鈔交易。
五、 電子支付帳戶:指電子支付機構接受使用者開立記錄資金移轉或
儲值情形之網路帳戶。上開使用者指於電子支付機構註冊及開立
電子支付帳戶,利用電子支付機構所提供服務進行資金移轉或儲
值者。
六、 客戶:包括銀行業、證券期貨業及保險業之客戶,與電子支付帳
戶之使用者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持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