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8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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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453
五、 前款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
( 包括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 ) 之業務性質,並至少取得客戶或信託之下
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 一 ) 客戶或信託之名稱、法律形式及存在證明。
( 二 ) 規範及約束客戶或信託之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但下列情形得
不適用:
1. 第七款第三目所列對象及辦理第七款第四目所列保險商品,其
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情形者。
2. 辦理電子票證記名業務者。
3. 團體客戶經確認其未訂定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者。
( 三 ) 在客戶中擔任高階管理人員者之姓名。
( 四 ) 客戶註冊登記之辦公室地址,及其主要之營業處所地址。
六、 客戶為法人時,應瞭解其是否可發行無記名股票,並對已發行無記名
股票之客戶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其實質受益人之更新。
七、 第四款第三目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
戶或信託之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並透過下列資訊,辨識客戶之實質
受益人,及採取合理措施驗證:
( 一 ) 客戶為法人、團體時:
1. 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所稱具控制權係指直接、間接持
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金融機構得請客戶
提供股東名冊或其他文件協助完成辨識。
2. 依前小目規定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然人
是否為實質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辨識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客
戶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3. 依前二小目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金融機構應辨
識高階管理人員之身分。
( 二 ) 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
信託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述人員具
相當或類似職務者之身分。
( 三 ) 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身分者,除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
情形或已發行無記名股票情形者外,不適用第四款第三目辨識及
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