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86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P. 1486

1454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1. 我國政府機關。
                    2. 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3. 外國政府機關。
                    4. 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
                    5. 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
                     市、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
                    6. 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7. 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
                     織 ( FAT F ) 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該
                     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8. 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之基金。
                    9. 員工持股信託、員工福利儲蓄信託。
               ( 四 )  金融機構辦理財產保險、傷害保險、健康保險或不具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保險商品,除客戶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情形者
                    外,不適用第四款第三目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八、 保險業應於人壽保險、投資型保險及年金保險契約之保險受益人確定
               或經指定時,採取下列措施:
               ( 一 )  對於經指定為保險受益人者,應取得其姓名或名稱及身分證明文
                    件號碼或註冊設立日期。
               ( 二)  對於依據契約特性或其他方式指定為保險受益人者,應取得充分資
                    訊,以使保險業於支付保險金時得藉以辨識該保險受益人身分。
               ( 三 )  於支付保險金時,驗證該保險受益人之身分。
          九、 金融機構完成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前,不得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或進
               行臨時性交易。但符合下列各目情形者,得先取得辨識客戶及實質受
               益人身分之資料,並於建立業務關係後,再完成驗證:
               ( 一 )  洗錢及資恐風險受到有效管理。包括應針對客戶可能利用交易完
                    成後才驗證身分之情形,採取風險管控措施。
               ( 二 )  為避免對客戶業務之正常運作造成干擾所必須。
               ( 三 )  會在合理可行之情形下儘速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證。
                   如未能在合理可行之時限內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證,
                   須終止該業務關係,並應事先告知客戶。
   1481   1482   1483   1484   1485   1486   1487   1488   1489   1490   14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