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86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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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4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1. 我國政府機關。
2. 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3. 外國政府機關。
4. 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
5. 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
市、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
6. 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7. 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
織 ( FAT F ) 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該
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8. 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之基金。
9. 員工持股信託、員工福利儲蓄信託。
( 四 ) 金融機構辦理財產保險、傷害保險、健康保險或不具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保險商品,除客戶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情形者
外,不適用第四款第三目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八、 保險業應於人壽保險、投資型保險及年金保險契約之保險受益人確定
或經指定時,採取下列措施:
( 一 ) 對於經指定為保險受益人者,應取得其姓名或名稱及身分證明文
件號碼或註冊設立日期。
( 二) 對於依據契約特性或其他方式指定為保險受益人者,應取得充分資
訊,以使保險業於支付保險金時得藉以辨識該保險受益人身分。
( 三 ) 於支付保險金時,驗證該保險受益人之身分。
九、 金融機構完成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前,不得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或進
行臨時性交易。但符合下列各目情形者,得先取得辨識客戶及實質受
益人身分之資料,並於建立業務關係後,再完成驗證:
( 一 ) 洗錢及資恐風險受到有效管理。包括應針對客戶可能利用交易完
成後才驗證身分之情形,採取風險管控措施。
( 二 ) 為避免對客戶業務之正常運作造成干擾所必須。
( 三 ) 會在合理可行之情形下儘速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證。
如未能在合理可行之時限內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證,
須終止該業務關係,並應事先告知客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