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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6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一、 金融機構應依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現有客戶身分資料進行審查,
並於考量前次執行審查之時點及所獲得資料之適足性後,在適當時
機對已存在之往來關係進行審查。上開適當時機至少應包括:
( 一 ) 客戶加開帳戶、新增電子票證記名作業、新增註冊電子支付帳
戶、保額異常增加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時。
( 二 ) 依據客戶之重要性及風險程度所定之定期審查時點。
( 三 ) 得知客戶身分與背景資訊有重大變動時。
二、 金融機構應對客戶業務關係中之交易進行詳細審視,以確保所進行之
交易與客戶及其業務、風險相符,必要時並應瞭解其資金來源。
三、 金融機構應定期檢視其辨識客戶及實質受益人身分所取得之資訊是
否足夠,並確保該等資訊之更新,特別是高風險客戶,金融機構應
至少每年檢視一次。
四、 金融機構對客戶身分辨識與驗證程序,得以過去執行與保存資料為依
據,無須於客戶每次從事交易時,一再辨識及驗證客戶之身分。但金
融機構對客戶資訊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發現客戶涉及疑似洗
錢或資恐交易、或客戶之交易或帳戶之運作方式出現與該客戶業務特
性不符之重大變動時,應依第三條規定對客戶身分再次確認。
第六條
第三條第四款與前條規定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應以風險
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包括:
一、 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或持續審查措施,其中至少
應額外採取下列強化措施:
( 一 ) 在建立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前,應取得高階管理人員同意。
( 二 ) 應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客戶財富及資金來源。其中資金來源係
指產生該資金之實質來源。
( 三 ) 對於業務往來關係應採取強化之持續監督。
二、 對於來自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客戶,應採行與其風險相
當之強化措施。
三、 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該簡化措施應與其較低風險
因素相當。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採取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 一 ) 客戶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高風險地區或國
家,包括但不限於本會函轉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
與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
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