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8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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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457
( 二 ) 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恐。
辦理電子票證記名作業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
目規定。
保險業應將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納為是否執行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之考量因素。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受益人為法人或信託之受託人,經評
估屬較高風險者,應採取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包括於給付保險金前,
採取合理措施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
第七條
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作業應自行辦理,如法令或本會另有規定金融機
構得依賴第三方執行辨識及驗證客戶本人身分、代理人身分、實質受益
人身分或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時,該依賴第三方之金融機構仍應負確
認客戶身分之最終責任,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應能立即取得確認客戶身分所需資訊。
二、 應採取符合金融機構本身需求之措施,確保所依賴之第三方將依
金融機構之要求,毫不延遲提供確認客戶身分所需之客戶身分資
料或其他相關文件影本。
三、 確認所依賴之第三方受到規範、監督或監控,並有適當措施遵循
確認客戶身分及紀錄保存之相關規範。
四、 確認所依賴之第三方之所在地,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規範與防
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所定之標準一致。
第八條
金融機構對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金融機構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
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以偵測、比對、篩檢客戶、客戶之高階
管理人員、實質受益人或交易有關對象是否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
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
恐怖分子或團體。
二、 金融機構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
至少應包括比對與篩檢邏輯、檢核作業之執行程序,以及檢視標
準,並將其書面化。
三、 金融機構執行姓名及名稱檢核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二條規定
之期限進行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