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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8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第九條
             金融機構對帳戶或交易之持續監控,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金融機構應逐步以資訊系統整合全公司 ( 社 ) 客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資料,供總 ( 分 ) 公司 ( 社 ) 進行基於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目的
                   之查詢,以強化其帳戶或交易監控能力。對於各單位調取及查詢
                   客戶之資料,應建立內部控制程序,並注意資料之保密性。
               二、 金融機構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帳戶或交易監控政策與程
                   序,並利用資訊系統,輔助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三、 金融機構應依據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法令規範、其客戶性質、業
                   務規模及複雜度、內部與外部來源取得之洗錢與資恐相關趨勢與
                   資訊、金融機構內部風險評估結果等,檢討其帳戶或交易監控政
                   策及程序,並定期更新之。
               四、 金融機構之帳戶或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完整之監控
                   型態、參數設定、金額門檻、預警案件與監控作業之執行程序與
                   監控案件之檢視程序及申報標準,並將其書面化。
               五、 前款完整之監控型態應依其業務性質,納入各同業公會所發布之
                   態樣,並應參照金融機構本身之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或日常交易
                   資訊,增列相關之監控態樣。其中就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
                   金融機構監控時應將收受兩端之所有資訊均納入考量,以判定是
                   否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六、 金融機構執行帳戶或交易持續監控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二
                   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
          第十條
             金融機構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應運用適當之風險管理機制,確認客戶及
             其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員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
             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
               一、 客戶或其實質受益人若為現任國外政府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
                   應將該客戶直接視為高風險客戶,並採取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各
                   目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 客戶或其實質受益人若為現任國內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
                   職務人士,應於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審視其風險,嗣後並應
                   每年重新審視。對於經金融機構認定屬高風險業務關係者,應對
                   該客戶採取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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