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92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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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0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 一 ) 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
類似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 二 ) 帳戶、電子支付帳戶或卡戶檔案或契約文件檔案。
( 三 ) 業務往來資訊,包括對複雜、異常交易進行詢問所取得之背
景或目的資訊與分析資料。
三、 金融機構保存之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
法活動之證據。
四、 金融機構對權責機關依適當授權要求提供交易紀錄及確認客戶身
分等相關資訊時,應確保能夠迅速提供。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相關紀錄憑證。
二、 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 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
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等事項加以記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
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惟應於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
人交易。
( 二 ) 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
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
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等事項
加以記錄。
( 三 ) 交易如係屬臨時性交易者,應依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確認客戶
身分。
三、 除第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應依法務部調查局 ( 以下簡稱調查局 )
所定之申報格式,於交易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報方式,
向調查局申報。無法以媒體方式申報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調
查局同意後,以書面申報之。
四、 向調查局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第十二條規定
辦理。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對下列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免向調查局申報,但仍應
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相關紀錄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