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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4 保險公司與相關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三、 對運用被交換資訊及其保密之安全防護,包括防範資料洩漏之安
全防護。
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本會指定機構應
確保其國外分公司 ( 或子公司 ) ,在符合當地法令情形下,實施與總公司
( 或母公司 ) 一致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當總公司 ( 或母公司 ) 與分
公司 ( 或子公司 ) 所在國之最低要求不同時,分公司 ( 或子公司 ) 應就兩地
選擇較高標準者作為遵循依據,惟就標準高低之認定有疑義時,以保險
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本會指定機構所在國
之主管機關之認定為依據;倘因外國法規禁止,致無法採行與總公司 ( 或
母公司 ) 相同標準時,應採取合宜之額外措施,以管理洗錢及資恐風險,
並向本會申報。
已設董 ( 理 ) 事會之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
經本會指定機構,董 ( 理 ) 事會對確保建立及維持適當有效之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負最終責任。董 ( 理 ) 事會及高階管理人員應瞭解其洗
錢及資恐風險,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運作,並採取措施以塑造
重視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文化。
第六條
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本會指定機構應
依其規模、風險等配置適足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人員及資源,並
由董 ( 理 ) 事會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專責主管,賦予協調監督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之充分職權,及確保該等人員及主管無與其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職責有利益衝突之兼職。其中本國人身保險公司並應於總經理、總
機構法令遵循單位或風險控管單位下設置獨立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
責單位,該單位不得兼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以外之其他業務。
未適用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
度實施辦法 ( 以下簡稱實施辦法 )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內部控制之保險
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招攬保險契約業務者,應由董 ( 理 ) 事
會 ( 或分層授權之權責單位 ) 指派至少一人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業
務,並確保該等人員無與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有利益衝突之兼職。
但保險代理人公司代理保險公司辦理核保及理賠業務者,應依前項有關
保險公司設置專責人員及專責主管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專責單位或專責主管掌理下列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