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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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131
第九條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人員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應符合之資
格,應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 以下簡稱同業公會 ) 審定並辦
理登錄。除初任督導或管理人員得於六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時始辦理
登錄外,非經登錄,不得執行相關業務。
不符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資格之人員,不得執行相關業務並不得為前項
之登錄;已登錄者,保險業應報請同業公會撤銷其登錄。
第一項人員有異動者,保險業應於異動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
會申報。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人員因第二項情形撤銷登錄者,同業公會自
撤銷登錄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受理其登錄。
第十條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依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
定簽訂保險金信託契約,並以明顯方式充分告知下列事項:
一、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忠實
義務。
二、 保險業不擔保信託財產之管理或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
負盈虧。
三、 信託財產經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標的者,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
四、 信託財產不受保險安定基金之保障。
第十一條
保險金信託契約之訂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 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所。
二、 信託目的。
三、 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四、 保險金信託存續期間。
五、 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
六、 保險金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
七、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