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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審核及管理辦法
八、 受託人之責任。
九、 受託人之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十、 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
十一、 保險金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之事由。
十二、 受託人經主管機關廢止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後,受託人
就本信託契約之後續處理方式。
十三、 簽訂契約之日期。
十四、 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有關受託人、受益人之資格及第三款有關信託財產之種類,
應符合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二條
保險金信託資金之運用範圍,以下列方式為限:
一、 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 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 短期票券。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保險金信託限制資金運用範圍及其額度。
第十三條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者,應忠實執行信託業務,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為信託事務之管理,應盡力為委託人或受益人謀求利益。
二、 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委託人或受益人之
利益,而為委託人或受益人執行資金運用或交易行為。
三、 不得明知委託人或受益人對於信託契約之重大條款、信託行為或
保險金信託管理之重大事項認知錯誤,而故意不告知該錯誤情事。
四、 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委託人或受益人誤信之行為。
五、 不得故意設計以掩飾或隱匿其違反法令為目的之交易行為。
六、 受客戶委託辦理保險金信託之資金運用時,其業務相關人員有利
害關係者,不得參與該資金運用行為之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