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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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133


               七、 為避免保險業執行保險金信託業務時與本身發生利益衝突,保險
                   業運用信託財產時,不得有信託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之禁止行為。但保險業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或信託財
                   產交易標的為政府發行之債券者,不在此限,惟應就信託財產與
                   其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受益人。
               八、 不得有信託業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行為。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惟應就信託財產與其本身或利害關係
                   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受益人:
                   ( 一 )  信託契約另有約定。
                   ( 二 )  已事先取得受益人之書面同意。
                   ( 三 )  保險業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
               九、 信託如有二人以上之受益人,保險業應依信託本旨,盡力以公平
                   原則處理保險金信託之運用、管理與分配事宜。
               十、 對其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往來、交易資料,除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
                   規定外,應予保密。
               十一、辦理或執行保險金信託業務時,不得強制委託人或受益人接受
                     保險業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之業務商品、服務或與其交易,做
                     為訂立保險金信託契約之必要條件。但如各該商品或服務係不
                     可分,基於商業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且無妨害公平競爭之虞
                     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時,不得故意為下列行為:
               一、 製作不正確或不適當之績效報告傳送予委託人或受益人。
               二、 為委託人或受益人製作錯誤之交易確認單或其他交易記錄或有價
                   證券之持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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