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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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133
七、 為避免保險業執行保險金信託業務時與本身發生利益衝突,保險
業運用信託財產時,不得有信託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之禁止行為。但保險業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或信託財
產交易標的為政府發行之債券者,不在此限,惟應就信託財產與
其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受益人。
八、 不得有信託業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行為。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惟應就信託財產與其本身或利害關係
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受益人:
( 一 ) 信託契約另有約定。
( 二 ) 已事先取得受益人之書面同意。
( 三 ) 保險業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
九、 信託如有二人以上之受益人,保險業應依信託本旨,盡力以公平
原則處理保險金信託之運用、管理與分配事宜。
十、 對其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往來、交易資料,除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
規定外,應予保密。
十一、辦理或執行保險金信託業務時,不得強制委託人或受益人接受
保險業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之業務商品、服務或與其交易,做
為訂立保險金信託契約之必要條件。但如各該商品或服務係不
可分,基於商業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且無妨害公平競爭之虞
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時,不得故意為下列行為:
一、 製作不正確或不適當之績效報告傳送予委託人或受益人。
二、 為委託人或受益人製作錯誤之交易確認單或其他交易記錄或有價
證券之持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