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P. 159
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135
第十七條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就保險金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每季報告委
託人及受益人。
保險業應依法令及保險金信託契約約定為各項必要之公告與通知。
保險業經委託人或受益人請求,應於合理營業時間內對保險金信託事務
之處理情形提供說明,並應允許其於合理營業時間內閱覽、抄錄或影印
其信託帳戶明細及信託財產帳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保險業違反法令或保險金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保險業之事由,
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督導人員及管理人員
應與保險業依法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十八條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者,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
第十九條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之會計處理原則,由同業公會擬訂後報請主
管機關核定之。
第二十條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為擔保其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
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賠償準備金,其額
度由主管機關就保險業實收資本額之範圍內定之,並得視社會經濟情況
實際需要及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規模予以調整。
前項賠償準備金,應於取得保險金信託業務許可後一個月內以現金或政
府債券繳存於國庫。
委託人或受益人就第一項保險業應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
任,對第一項賠償準備金有依法優先受償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