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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審核及管理辦法
第二十一條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有信託資金運用違反保險法令或本辦法規
定之情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
一項之適足比率或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損及委託人或受益人權
益之虞者,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依情節之輕
重,分別或同時為下列處分:
一、 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二、 限制其不得承作新保險金信託業務。
三、 命其將信託財產委由符合第四條第二款第一目條件之金融機構
保管。
四、 其他改進業務之處置。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者,
應於六個月內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將廢止前已承作之保險金信託業務及
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移轉予得經營或兼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事業;逾期
未移轉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處分。
第二十二條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依照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
法相關規定建立適當之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建立信託財產評審機制,將信託財產每三
個月評審一次,報告董事會。
第二十三條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有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
有關規定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