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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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137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對人身保險業動用範圍

         及限額規定


                1. 中華民國 95.7.18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一字第 09500096890
                 號函核准訂定全文 6點
                 中華民國 95.6.1財團法人人身保險安定基金第 2屆第 8次董事會修正通過
                2. 中華民國 101.7.19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100087790號函准
                 修正名稱及全文 6點 ( 原名稱: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新名稱: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對人身保險業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 )
                3. 中華民國 103.12.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302510160號函修
                 正核准全文 7點
                4. 中華民國 107.9.26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701166750號函核
                 定修正發布第 3點

         一、 本動用範圍及限額依據保險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 以下簡稱本基金 ) 之墊付適用於依我國法律設
             立許可之本 ( 外 ) 國人身保險業在我國境內銷售之有效保險契約,但不包
             括下列契約:
              ( 一 )  未經我國法令許可之保險業在國內所銷售之保險契約。
              ( 二 )  國內人身保險業之國外 ( 總 ) 分支機構在國外銷售之保險契約。
              ( 三 )  保險商品之專設帳簿部分。
              ( 四 )  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規定銷售之勞退企業年金
                  保險契約及勞退個人年金保險契約。
              ( 五 )  再保險契約。
         三、 本基金對每一保險公司單一動用事件依據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所定墊付之範圍、單項金額及總額限制如下:
              ( 一 )  身故、失能、滿期、重大疾病 ( 含確定罹患、提前給付等 ) 保險金: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每一保險事故;或每一被保險人之所有滿期契
                  約 ( 含主附約 ) ,為得請求金額之百分之九十,最高以新臺幣三百
                  萬元為限。
              ( 二 )  年金 ( 含壽險之生存給付部分 ) :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所有契約為得請求金額之百分之九十,每年
                  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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