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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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191
三、 除第六款及第七款之保險業外,各保險業應於每年五月十日前向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申報其依上開基準資料核算各年度計提期
間所適用之保險安定基金提撥率等級及相關佐證資料,供財團法
人保險安定基金審查。
四、 為確認保險業申報風險指標相關資料、檔案之正確性,本會得委
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對保險業進行查核。
五、 保險業因辦理合併或概括承受 ( 以下簡稱合併 ) 時,其提撥率等級
之核算方式:
( 一 ) 合併當期:以合併前個別保險業之風險指標分別核算其提撥
率等級。所謂合併當期係指合併基準日所屬之計提期間 ( 每
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 ) 。
( 二 ) 合併以後:以存續保險業之原提撥率等級核算;合併前之個
別保險業,於合併後均消滅者,新設立之保險業以合併前個
別保險業之提撥率等級較優者核算。
六、 新設立保險業尚無風險指標者,其提撥率等級適用第三級。
七、 經本會依法監管及接管之保險業適用最高提撥率等級
第五條
保險安定基金提撥率之資料保密及異議處理方式:
一、 保險業適用之提撥率,由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個別函知,保險
業不得將提供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或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核
覆之風險指標及提撥率相關資料對外公布,違反此規定者,由財
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報本會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處罰。
二、 保險業如對其適用之提撥率有異議時,仍應依規定期限先行繳納保
險安定基金,並自接獲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通知函起至各該計提
期間第三個月底前( 即每年九月三十日前,以郵戳為憑) ,以書面方
式向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申請覆核,申請次數以一次為限。
第六條
保險安定基金提撥率之通知及繳納方式:
一、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通知各保險業各
該年七月份至次年六月份應適用之提撥率等級之審查結果,各保
險業應依通知適用之提撥率等級,按月計算各該年七月一日至次
年六月三十日應繳納之保險安定基金,並應於次月底前向財團法
人保險安定基金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