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P. 271

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247


          十一、 保險商品說明書之投資標的揭露,應載明與保險計畫有關之各項投
                資標的基本資料、配置比例、投資目標及其投資風險,其項目如下:
                 ( 一 )  如投資標的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共同信託基金受益
                     證券者,應遵照證券主管機關或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對於基金揭
                     露事項之規範,並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1. 擬投資之基金名稱,及其在保險計畫中所占之相對比例,或
                       要保人得自行指定或變更其配置比例之範圍。
                     2. 基金種類 ( 股票型、債券型、平衡型、貨幣型、保本型或組
                       合型 ) 及其投資目標。
                     3. 基金型態 ( 開放式或封閉式 ) 。
                     4. 基金投資國外地區者,應註明「投資海外」及其地理分布。
                     5. 基金核准發行總面額及目前資產規模。
                     6. 基金經理人簡介。
                     7. 投資風險之揭露 ( 例如:類股過度集中之風險、產業景氣循
                       環之風險、證券交易市場流動性不足之風險、外匯管制及匯
                       率變動之風險、投資地區政治、經濟變動之風險及其他投資
                       風險等 ) 。
                     8. 基金最近三年、二年及一年 ( 或成立至今 ) 之投資績效與風險
                       係數,無風險係數者,應列示風險等級。
                     9.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信託業之名稱。
                     10. 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另應參照「境外基金管理
                        辦法」規定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於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所
                        交付投資人須知之應載明事項,或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
                        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之「境外基金投資人須知範本」內
                        容,妥為揭露。
                     11. 其他說明事項。
               ( 二 )  如投資標的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 Exchange
                   Traded Funds, ETFs ) 者,除參照前款規定辦理外,並應揭露其追
                   蹤標的指數及掛牌交易所名稱。
               ( 三 )  如投資標的為結構型商品 ( Structured Products ) 者,至少應包含下
                   列事項。但如投資標的屬境外結構型商品者,得僅揭露其在保險
                   計畫中所占之相對比例,或要保人得自行指定或變更其配置比例
                   範圍,而其餘事項以保險公司交付要保人之發行機構中文產品說
                   明書替代之: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