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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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13


          第七十二條
             保險金額為保險人在保險期內,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保險人應於承保
             前,查明保險標的物之市價,不得超額承保。
          第七十三條
             保險標的,得由要保人,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條款,作定值或不定
             值約定之要保。
             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發生全部損失或部份損失時,均
             按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
             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
             標準,計算賠償,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
          第七十四條
             第七十三條所稱全部損失,係指保險標的全部滅失或毀損,達於不能修
             復或其修復之費用,超過保險標的恢復原狀所需者。
          第七十五條
             保險標的物不能以市價估計者,得由當事人約定其價值。賠償時從其約定。
          第七十六條
             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
             他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
             險外,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
             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
             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
          第七十七條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之負擔,
             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定之。
          第七十八條
             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
             失清單一個月後加給利息。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
             被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之最低賠償金額。
          第七十九條
             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時,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依第七十七
             條規定比例負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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