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8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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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保險法


          第八十條
             損失未估定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為公共利益或避免擴大損失外,非
             經保險人同意,對於保險標的物不得加以變更。
          第八十一條
             保險標的物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而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即為
             終止。
          第八十二條
             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終止
             後,已交付未損失部份之保險費應返還之。
             前項終止契約權,於賠償金額給付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人終止契約時,應於十五日前通知要保人。
             要保人與保險人均不終止契約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對於以後
             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其責任以賠償保險金額之餘額為限。
          第八十二條之一
             第七十三條至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於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
             保證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超過一年之財產保險準用之。

                                 第二節 海上保險
          第八十三條
             海上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
             害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
          第八十四條
             關於海上保險,適用海商法海上保險章之規定。

                                 第三節 陸空保險
          第八十五條
             陸上、內河及航空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因陸
             上、內河及航空一切事變及災害所致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
             責。
          第八十六條
             關於貨物之保險,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自交運之時以迄於其目的地收貨
             之時為其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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