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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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15
第八十七條
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運送路線及方法。
二、 運送人姓名或商號名稱。
三、 交運及取貨地點。
四、 運送有期限者,其期限。
第八十八條
因運送上之必要,暫時停止或變更運送路線或方法時,保險契約除另有
訂定外,仍繼續有效。
第八十九條
航行內河船舶運費及裝載貨物之保險,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海上保
險有關條文之規定。
第四節 責任保險
第九十條
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
求時,負賠償之責。
第九十一條
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
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墊給前項費用。
第九十二條
保險契約係為被保險人所營事業之損失賠償責任而訂立者,被保險人之
代理人、管理人或監督人所負之損失賠償責任,亦享受保險之利益,其
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
第九十三條
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
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
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四條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
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
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