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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5. 如屬非首次投資,其已投資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達百
分之四十五以上之被投資對象,除被投資對象為促進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法 ( 以下簡稱促參法 ) 所定之民間機構者外,
最近一期財務報表應無累積虧損之情事。
( 三 ) 前二目以外之被投資對象,不得超過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
或實收出資額百分之十。
四、 保險業對於以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項目為標的所發行之證券化商
品,得於該證券化商品發行總額百分之十額度內投資,不受前款
投資比率之限制。
五、 保險業對於第五條第二項所列被投資對象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
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二。
前項第三款第二目之 4及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之 5所稱重大裁罰
及處分,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
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所列之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之一
及第十三款所稱單一違法行為處法定最低限額三倍以上之罰鍰。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後,其被投資對象符合本
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投資條件時,對該被
投資對象之投資,改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
定辦理。但有超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二
項規定比例者,除依原投資比例辦理增資者外,不得再增加投資。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投資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
創業投資事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共同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或其他方式對
該創業投資事業達到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保險業不得直接或以其他間接方式透過該創業投資事業或其他方
式介入該創業投資事業及其被投資事業之經營管理及投資決策。
二、 保險業應就其及該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經核准依法公開發行之同一公司股票,合併計
算不得超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額。
前項第二款有關保險業應合併計算該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本法第
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司股票,係依保險業對該創業投資
事業之投資比重計算。如有超過限額規定者,於超限情形未改善前,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保險業對該股票之持股不得再增加。
二、 保險業合併計算該創業投資事業對該股票之持股不得再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