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0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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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保險法
第九十五條
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
第四節之一 保證保險
第九十五條之一
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
務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
第九十五條之二
以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
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 受僱人之姓名、職稱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受僱人之方式。
第九十五條之三
以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
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三、 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
四、 債務人之姓名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債務人之方式。
第五節 其他財產保險
第九十六條
其他財產保險為不屬於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及保
證保險之範圍,而以財物或無形利益為保險標的之各種保險。
第九十七條
保險人有隨時查勘保險標的物之權,如發現全部或一部份處於不正常狀
態,經建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修復後,再行使用。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不接受建議時,得以書面通知終止保險契約或其有關部份。
第九十八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
險人不負賠償之責。
危險事故發生後,經鑑定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盡合理方法保護標的
物,因而增加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
第九十九條
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經賠償或回復原狀後,保險契約繼續有效。
但與原保險情況有異時,得增減其保險費。
第一百條 ( 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