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4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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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前項依促參法辦理之投資,其投資總額,係指保險業依投資契約約定,
             應支付權利金、興建成本及租金之全部總金額。
             主管機關得定期檢查保險業辦理第一項及第三項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
             福利事業投資,並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其實際辦理績效,限制或審核之。
          第十一條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之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 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 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 以合於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保險業依前項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
             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
             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其利害關係人之
             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
             款管理辦法之規定。
             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者,其辦理
             配合政府政策之專案運用放款,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受第一項規定之
             限制。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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