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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保險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管理辦法
保險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管理辦法
1. 中華民國 96.8.29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394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 107.12.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704505071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原名稱:保險業申請投資保
險相關事業管理辦法;新名稱:保險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管理辦法 )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三項規定訂定。
第二條
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二項所稱具控制與從屬關係,指公司法第
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及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
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六條規範之控制與從屬關係。
第三條
保險業申請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時,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 最近三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之平均值須達百分之二百以
上,且納入本次投資金額後之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
須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二、 前一年度各種準備金之提存符合法令規定。
三、 保險業無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情事,且符合下
列情形。但其該等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
此限:
( 一) 最近一年內未曾受主管機關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處分。
( 二 ) 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或撤換其董 ( 理 ) 事、監
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
( 三 ) 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停業或財業務限制之處分。
( 四 ) 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廢止分支機構之處分。
四、 該投資應經保險業董 ( 理 ) 事會通過,保險業若屬金融控股公司之
子公司者,並應經其所屬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通過。
五、 保險業董 ( 理 ) 事會設置風險管理委員會或公司內部設置風險管理
部門及風控長,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