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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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337


                   ( 二)  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之放款,或
                        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 三 )  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放款。
               七、 本辦法發布前之放款案件,其餘額逾本辦法之限額者,不得再增
                   加放款,並應於原放款契約所訂借款期間調整完成。
          第三條
             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稱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
             企業之其他交易係指下列交易行為之一者:
               一、 購買各該對象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
               二、 購買各該對象之不動產。
               三、 購買各該對象之有價證券及不動產以外之其他資產。
               四、 出售有價證券、不動產或其他資產予各該對象。
               五、 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各該對象之不動產、動產或股票。
               六、 出租動產或不動產予各該對象,或承租各該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
               七、 約定交付交易保證金、權利金或押租金予各該對象。
               八、 與各該對象簽訂其他與保險業務無直接關聯之給付金錢或提供勞
                   務契約。
          第四條
             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
             時,其交易限額規定如下:
               一、 除交易對象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者依第三款及第四
                   款規定辦理外,其單一交易金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之
                   百分之三十五;交易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之百分
                   之七十。
               二、 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他交易之單一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得以新臺幣一億元為最高限額,且交易總餘額不得逾新臺幣
                   二億元。
               三、 保險業之交易對象為同一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者時,
                   得不計入本辦法所稱交易總餘額,但單一交易金額不得超過各該
                   保險業之業主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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