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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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17
第四章 人身保險
第一節 人壽保險
第一百零一條
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
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第一百零二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契約之所定。
第一百零三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
第一百零四條
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第一百零五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
額,其契約無效。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
知保險人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第一百零六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
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
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
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
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之一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
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
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