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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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341
四、 保險業出售不良債權時,應訂定合法經營應買人之消極資格條件,且
應與買受人約定不得有不當催收行為。
五、 保險業出售不良債權之作業程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 除下列情形外,應以公開標售為原則:
1. 債權可全數收回或有明確市場價格時,得以個案議價方式出售。
但不得有利害關係人非常規交易情事。
2. 不良債權經公開標售而未成交者,得與參與競標之最高出價應
買人議價之。惟成交價格不得低於該應買人之原始出價。
( 二 ) 公開發行之保險業於董 ( 理 ) 事會決議通過出售不良債權後,應即
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保險業公開資訊觀測站及
公司網站公告申報相關資訊。非公開發行之保險業,除金融控股
公司之子公司,由母公司公告申報外,應於所屬公會網站、保險
業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公司網站為之。
( 三 ) 保險業標售不良債權之公告,須刊登於所屬之公會網站、保險業
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公司網站。自公告日起至領取標售資料截止
日,至少須為七個工作日,領取標售資料截止日至決標日,應有
二十八日以上工作日。
( 四 ) 出售標的之借款人、保證人、背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本應注意
事項第三點規定估價之外部專家,及前述之人擔任負責人之法人
不得參與議價或投標。
( 五 ) 對於應買人之資格條件,應於領標時進行資格審查,不得以於標
售公告聲明「保留拒絕投標人投標權利」之方式拒絕特定應買人。
( 六 ) 招標程序不得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情形。
( 七 ) 保險業應於買賣合約簽訂後五日內將出售不良債權之資料函報本
會保險局。
( 八 ) 保險業出售不良債權於交割完畢後,應將處理結果提報董 ( 理 ) 事
會備查。
六、 標售公告內容或投標須知,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並應揭露下列各項
內容:
( 一 ) 得標後之付款條件。
( 二 ) 保險業如指定催收機構時,應公告委託催收之契約內容、指定之
催收機構名單以及相關催收費用之計算。
( 三 ) 如保留不予決標之權利則應敘明不予決標之特定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