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4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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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保險業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
保險業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
1. 中華民國 102.7.3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202507541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1點;並自即日生效
2. 中華民國 104.11.26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402507621號令
修正發布第 2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一、 保險業出售不良債權時,除依其他法令規定外,並應依本應注意事項
辦理。
二、 保險業之不良債權,除下列情形得予出售外,應以自行催理為原則:
( 一 ) 保險業最近四季季底之平均逾期放款比率大於百分之三,且擔保
放款總額達資金運用比率百分之十以上,經自行催理,仍無法改
善,並經董 ( 理 ) 事會決議通過之案件。
( 二 ) 聯貸授信案件或與聯貸授信案件之借戶相同且需與聯貸案件併同
處理之案件。
( 三 ) 因建商未能履約,為協助建案承購戶之交屋,經協調處理未果,
報經董 ( 理 ) 事會決議通過之案件。但該不良債權買賣契約應約定
買受人應盡力協助爭取承購戶權益。
三、 保險業出售不良債權時,除聯貸案件係由參貸行共同決定外,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 一 ) 擬出售不良債權前,倘以不動產為擔保者,應重新衡量擔保品之
公允價值,並依據其內部債權回收管理之資料或外部專家估價以
決定建議底價。如建議底價逾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
三億元以上時或應買人之資格條件未明確排除關係人時,其估價
不得僅依內部債權回收管理之資料為之。
( 二 ) 擬出售之不良債權標的及標售條件內容等資料應提報董 ( 理 ) 事會
決議,決議過程應注意利益迴避原則,並盡保密之義務。
( 三 ) 擬出售之不良債權標的如含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及
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放款案件,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 ( 理 ) 事出席,及出席董 ( 理 ) 事
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