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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 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
第三條
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三項所稱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
易範圍,指下列交易行為之一:
一、 投資或購買前條各款對象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
二、 購買前條各款對象之不動產或其他資產。
三、 出售有價證券、不動產或其他資產予前條各款對象。
四、 與前條各款對象簽訂給付金錢或提供勞務之契約。
五、 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前條各款對象之不動產、動產或股票。
六、 出租動產或不動產予前條各款對象,或承租前條各款對象之動產
或不動產。
七、 約定交付交易保證金、權利金或押租金予前條各款對象。
八、 擔任保險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代理人、經紀人或提供其他收取佣金
或費用之服務行為。
九、 向非前條各款對象購買連結前條各款對象發行有價證券之衍生性
金融商品或結構型商品。
十、 與前條各款對象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進行交易或與第三人進行有
前條各款對象參與之交易。
前項第十款所稱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範圍包括前條第一項各款對象
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
之企業。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有價證券,不包括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保險業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
投資及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持有保險相關事業所發行之股票。
保險業購買利害關係人發行之公司債,以有擔保者為限。
第四條
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於其
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
以上同意之決議後為之。
出席董事對與本人或與本人有利害關係者之案件,應行迴避,且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出席行使表決權。但單一法人股東組織之保險業,案件涉及
該單一法人股東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