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70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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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  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


               八、 利害關係人為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依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運用信託財產或信託資金所為之
                   交易;利害關係人為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
                   理辦法及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運用基金資產所為之交易;暨利
                   害關係人為證券投資信託公司或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依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運用委
                   託資產所為之交易。
               九、 利害關係人如為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其為報價及應買應賣義
                   務,於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所為之交易。
               十、 委託經主管機關依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認可之
                   公正第三人,處理保險業不良債權之相關交易。
               十一、 除涉及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交易外,與金融控股母公司及金融
                     控股母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間單筆交易金額
                     未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交易。
               十二、 因重大災害所為急難救助之公益性質捐贈。
             前項第五款及第十一款所稱單筆交易,應採下列認定標準:
               一、 契約行為如屬買賣斷交易者,採契約成交總金額。
               二、 約定給付佣金或費用之契約,無論定期或不定期契約,均指於契
                   約存續期間內,約定單筆給付之佣金或費用 ( 如契約約定每月給
                   付,則該月份無論為一次或分次給付,仍應視為同一筆 ) 。
               三、 租賃契約採換算年租金總額或押租金之年約當利息總額。
               四、 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或結構型商品交易,採當日交易總額。
               五、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採當日交易名目本金總額。
             外國保險業在臺分公司負責人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
             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決議,於其授權範圍內執行本條董事會決議事項。
          第五條
             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其交易限額規定如下:
               一、 與單一利害關係人之交易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
                   分之十。
               二、 與所有利害關係人從事交易,其交易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
                   業主權益百分之六十。
             前項所稱所有利害關係人,係指包括第二條第一項各款對象及第三條第
             二項所稱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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