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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 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
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
(
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 108.8.23 )
中華民國 108.8.2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804945921號令訂定
一、 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 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
如下:
( 一 ) 不動產達可使用狀態且已利用,並有合理之投資報酬率者,可認
定為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但不包括以素地作為停車場、出租廣告
或搭建其他未經合法編釘門牌號碼建物使用之情形。
( 二 ) 前款所稱合理之投資報酬率應符合下列條件:
1. 以不動產出租率達百分之六十 ( 出租面積/持有面積 ) 且年化收
益率 ( 年化收益/帳面價值 ) 不低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
二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小額存款機動利率 ( 以下簡稱基準利率 ) 加
五碼為準。但下列情形之年化收益率不在此限:
( 1 ) 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前取得之不動產,其年化收益率
得以不低於基準利率加三碼為準。
( 2 ) 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取得之不動產,其年化收益率
得以不低於基準利率加二碼為準。
( 3 ) 投資長期照護產業所需之不動產,其年化收益率得以不低
於基準利率為準。
2. 投資供出租之住宅,如出租予六十五歲以上高齡者之面積達持
有面積百分之五十,其年化收益率得以不低於基準利率為準,
不適用前目不動產出租率及年化收益率規定。
( 三 ) 前款所列各年化收益率之比較基準,係以出租時當月第一個營業
日為準,評估方式採逐月檢核出租率及年化收益率之方式為之。
( 四 ) 保險業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後取得之不動產,應符合下列
規定:
1. 取得達可用狀態之不動產,以取得時已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
標準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