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73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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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349
2. 取得達可用狀態之不動產,於取得日或取得後轉列為自用不動產之轉列
日起五年內,不得移轉所有權。但有下列情事之一,報經本會核准者,
不在此限:
( 1 ) 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款所列情事。
( 2 ) 為改善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
( 3 ) 取得後未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但已執行經董 ( 理 ) 事會
通過之運用效益改善計畫,經二年仍未改善,或二年內曾符合即時利
用並有收益標準,但未連續符合六個月以上,合併前次未符合之時效
後,屆滿二年仍未改善。
3. 保險業投資於素地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 1 ) 已領有建造執照,可立即開發之土地,應於取得後九個月內開工;可
獨立興建且無需再與鄰地合併開發之土地,應於取得後九個月內送件
申請建造執照。但申請建造執照前之都市設計審查及審議期間,得不
計入上開期限計算。
( 2 ) 投資前應提出產品規劃及財務設算未來可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標準
之文件。
( 3 ) 應按取得時規劃之時程確實辦理開發,最長應於取得日起五年內興建
完工並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標準。
( 4 ) 取得日起十年內不得移轉所有權。但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款所
列情事及為改善其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報經本會核准者,不
在此限。
4. 保險業投資本目所列標的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 1 ) 保險業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後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前投資配合
政府公共建設目的且主辦機關已有規定開發時程之地上權案件,不適
用前目投資素地之開工或送件申請建造執照之時程條件規範,並應於
取得地上權後十日內檢具開發計畫等文件向本會辦理專案報核即時利
用期限。
( 2 ) 保險業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後投資經政府核定之區域開發計畫、長
期照護產業所需之不動產或配合政府公共建設目的且主辦機關已有規
定開發時程之地上權案件,不適用前目有關投資素地應符合之條件,
並應於取得後十日內檢具開發計畫等文件向本會辦理專案報核即時利
用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