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7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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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347
第六條
下列交易得不計入本辦法所稱交易總餘額:
一、 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併購或處理問題保險業之相關交易。
二、 第四條第三項各款規定之交易。但保險業投資取得或處分利害關
係人發行之指數股票型基金,超過每一基金已發行受益憑證總額
百分之十者,超過部分應計入前條之交易限額。
三、 其他依法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
本辦法施行前之其他交易案件,其交易總餘額逾本辦法規定之限額者,
不得再增加交易。但保險業辦理前項所列交易或與原交易對象從事第三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交易之續約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保險業應建立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資料,並應配合人員
異動及股權變動更新資料。
第八條
保險業應建立與利害關係人交易之行為規範、防止利益衝突及其他相關
問題之交易政策,並經董事會核准,董事會並應建立利害關係人交易之
處理程序。
第九條
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需確實依下列原則
辦理:
一、 預計向利害關係人購買、租賃或出售不動產或其他資產予利害關
係人,應提出交易價格業經獨立評估,或交易條件不優於其他同
類對象之證明文件供董事會為決議之參考。
二、 與利害關係人為第一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應提出交易條件不優於
其他同類對象之證明文件供董事會為決議之參考。
三、 董事會於作成決議前,應對全體董事揭露已存在或潛在之利益衝
突。有潛在利益衝突之董事,必須揭露所有與該件交易之相關事
實,並列入董事會會議紀錄。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