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2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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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保險法


          第一百零八條
             人壽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二、 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 請求保險金額之保險事故及時期。
               四、 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有減少保險金額之條件者,其條件。
          第一百零九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
             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
             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
             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
             於應得之人。
          第一百十條
             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
             人一人或數人。
             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
          第一百十一條
             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
             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
          第一百十二條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
             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第一百十三條
             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第一百十四條
             受益人非經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不得將其利益
             轉讓他人。
          第一百十五條
             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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