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7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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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351


          三、 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應向董 ( 理 ) 事會報告或經董 ( 理 ) 事會通過事
               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  每一投資標的應逐案提報董 ( 理 ) 事會通過後依授權辦理。但自有
                   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兩百以上之保險業,且單一交易
                   金額未達新臺幣三億元者,不在此限。
               ( 二 )  整體不動產投資之使用收益情形應每年向董 ( 理 ) 事會報告。
               ( 三 )  自用及投資用不動產應依實際使用情形分別管理之內部作業規
                   範,應經董 ( 理 ) 事會通過。同一不動產標的倘部分作為自用,部
                   分作為投資用,應按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歸入自用及投資用不動產
                   管理及計算投資限額。
               ( 四 )  自用不動產及投資用不動產相互轉列,或取得自用不動產於一年
                   內出售者,應事前提出適法性、正當性、合理性並經董 ( 理 ) 事會
                   通過。
          四、 保險業因行使抵押權或為確保債權回收目的取得之不動產未列為自用
               不動產者,應依第二點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規定辦理。
          五、 保險業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得從事之不動產投資,不包括
               以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標的物之投資。
          六、 取得日係指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或地上權設定登記日。但一百零一年
               十一月十九日前已簽約或得標之標的,得報經本會核准,以所有權移
               轉登記日、地上權設定登記日、簽約日或得標日之孰前之日適用即時
               利用並有收益標準。
          七、 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金管保財字第一○八
               ○一九○八三一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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