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74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P. 374

350  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


                 ( 3 )  保險業投資於經政府核定之自由經濟示範區內素地者,其投資條
                    件,不適用前目投資素地之開工或送件申請建造執照之時程條件。
                    但投資後倘因核定內容變動,致非列屬上開區域內之土地者,應
                    自未列屬之日起,依現行保險業投資不動產相關規定辦理。
                 ( 4 )  保險業為開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前已持有土地,投資已持
                    有土地之鄰地,得就未逾已持有土地面積百分之十範圍內,申請
                    本會核准,不適用前目有關投資素地應符合之條件。但已持有土
                    地面積開發完工比例未逾百分之五十者,申請以一次為限。另取
                    得之鄰地,應符合已持有土地內最早取得標的應適用之合理投資
                    報酬率標準。
                 ( 5 )  保險業參與都市更新案原始持有不動產或經分回不動產所有權,
                    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者,若取得前述都市更新案政府分回不動產
                    標售之不動產,不適用第一目有關取得時已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
                    益標準之規範,應於投資前檢具使用計畫等文件向本會辦理專案
                    報核即時利用期限。
          ( 五 )  保險業取得之不動產於取得後因故未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標準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展延即時利用期限:
               1. 不動產達可用狀態但未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標準者,應敘明可用
                 狀態與實際利用無法同時配合之理由專案報核。
               2. 不動產未達可用狀態但已開發中者,應敘明具體理由專案報核。
               3. 不動產未達可用狀態且未開發者,原則禁止。但有特殊事由,如無
                 法開發亦無法處分轉讓者,應敘明具體理由專案報核。
               4. 應辦理專案報核之案件,自取得不動產之日起均未即時利用者,應
                 於屆滿二年期限前二個月內,向本會申請專案報核;本會核准展延
                 到期前仍未即時利用,亦應於展延到期前二個月內向本會提出展延
                 申請。
               5. 應辦理專案報核之案件,自取得不動產之日起二年內曾符合即時利用
                 並有收益標準,但事後中斷或不符標準者,則應自中斷之日起於屆滿
                 二年期限前二個月內,向本會申請專案報核。本會核准展延到期前仍
                 未即時利用,亦應於展延到期前二個月內向本會提出展延申請。
               6. 前目中斷時效之計算,如中斷後又符合第 ( 二 ) 款之認定標準,但未
                 連續符合六個月以上者,前次中斷時效應併計之,且合併後有屆滿
                 二年之虞者,應依前目規定辦理。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