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7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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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353
外國保險業專營再保險業務者,其本國法令或本公司之風險管理制度有
不低於我國法令之規定者,得提出其本國法令或本公司制度之說明,並
出具已依其本國法令或本公司制度辦理之聲明,由在臺分公司負責人簽
署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依其本國法令規定或本公司制度辦理。
第三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應遵守下列作業規定:
一、 應配合再保險風險管理計畫安排再保險分出,並於原保險契約生
效前或擬分出保險責任開始之日前,就再保險契約之再保險成
分、再保險費率及再保險佣金等條件取得再保險人書面確認。但
符合其依據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訂再保險分出風險管理計畫之相
關管理基準者,不在此限。
二、 前款再保險業務如係透過保險經紀人安排者,則應取得保險經紀
人之書面確認,並檢核其再保險人及再保險條件是否與委託內容
一致。
三、 合約再保險契約生效後應視其承保之保險危險性質,儘速於相當
期間內就所有再保險條件、再保險條款及內容、所有相關附屬契
約等作成完整之再保險契約書面文件,並經所有再保險人之簽署。
前述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再保險契約生效日起九個月。但辦理再保
險分入業務且情況特殊經向主管機關提出適當證明文件者,不在
此限。
前項規定之再保險契約書面文件、保險經紀人確認之書面及相關往來文
件資料等應妥善整理保存,其保存期間不得低於保險責任終了後五年。
第四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再保險契約書面文件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 契約文字與文義應前後一致,專用術語應以定義說明。
二、 載明適用之法律依據與管轄法院。
三、 明確訂定契約當事人之權利與義務。
四、 明確訂定承保之危險種類,承保方式與責任限額等承保範圍。
第五條
再保險契約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依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有
關再保險之帳務規定處理:
一、 再保險人實質上已承擔與原保險契約再保分出部分相關之所有保
險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