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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二、 再保險人自再保險契約所承接之再保部分承擔有顯著之保險危
險,且具合理之可能性,該再保險人將因該再保險契約承擔顯著
損失。
再保險契約具有財務融通之目的或有不符前項規定之可能性者,應經由
簽證精算人員參照中華民國精算學會所制定之相關實務準則進行合理測
試,認已符合前項規定之說明,始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再保險契約中包含不同險種者,應按個別險種分別評估之。
第六條
財產保險業不得承接人身保險業之再保險分出業務,人身保險業不得承
接財產保險業之再保險分出業務。但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
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適格再保險分出對象:
一、 主管機關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專營或兼營再保險業務之保險業。
二、 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專營或兼營再保險業務之外國保
險業。
三、 經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國再保險或保險
組織。
四、 依照我國法律規定得經營再保險業務之再保險組織、保險組織或
危險分散機制。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再保險組織、保險組織或危險分散機制。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時,其對象不符合前項規定者,為未適格再
保險分出。
第八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係指下列評
等機構之等級:
一、 標準普爾公司 (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 之BBB等級。
二、 貝氏信用評等公司 ( A.M. Best Company ) 之B++等級。
三、 穆迪投資者服務公司 (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之Baa2等級。
四、 惠譽公司 ( Fitch Group ) 之BBB等級。
五、 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之twA+等級。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信用評等機構所評定之相當等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