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7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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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355
第九條
保險業於委託保險經紀人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時,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前項保險經紀人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領有執業證書之國外保險經紀人
者,該再保險分出業務為未適格再保險分出。但該分出業務為主管機關
許可被保險人得境外投保之險種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財產保險業以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排再保險分出時,自留費率應不得低
於再保險費率及出單費率。
財產保險業以非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排再保險分出時,各自留層之費率,
不得低於其高層之費率及同層之加權平均再保險費率,各層之費率水準
應符合合理保費分配比例關係。
財產保險業之原簽單業務於安排臨時再保險分出後,不得以任何臨時再
保或分保方式承接該分出風險。但航空保險、核能保險及專屬再保險業
務,不在此限。
財產保險業未符合前三項情事者,除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條之一規定處
分外,簽證精算人員並應於年度精算簽證報告中提出說明。
第十一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商業火災保險巨大保額業務及貨物運輸保險業務之再保
險分出,若係以非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排臨時再保險分出者,有國內財
產保險業參與承接之各層部分,包括但不限於基層及保單自負額或自我
保險自留額買回等型式,應有經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之國外再保險或保險組織,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專營再
保險業務之再保險業,以原承保範圍報價並共同承接該部分業務百分之
三十以上。
財產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時未符合前項規定者,除依保險法第
一百七十條之一規定處分外,於計算各種準備金及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
之比率時,並應依未適格再保險分出之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係指下列評等機構
之等級:
一、 標準普爾公司 (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 之A等級。
二、 貝氏信用評等公司 ( A.M. Best Company ) 之A等級。
三、 穆迪投資者服務公司 (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之A2等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