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8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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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357
第十六條
保險業辦理或終止第十四條規定之業務者,應逐案提經董 ( 理 ) 事會或其
授權機關 ( 人員 ) 通過或核准,並由分出業務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為之。
第十七條
保險業辦理第十四條規定之業務者,應於財務報表或其附註內揭露下列
事項:
一、 辦理該項業務之目的、理由及其預期效益。
二、 該項業務相關支出或收入,包括:
( 一 ) 再保險費支出、經驗帳戶項下之任何額外應計再保險業費
用或其他支出;
( 二 ) 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佣金、經驗帳戶項下之任何額外
應收再保險業款項或其他收入。
三、 當期辦理該項業務所產生之淨損益。
四、 該項業務內容或契約變更時,應揭露其變更原因及對損益之影響。
五、 所採行之會計處理方式。
六、 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十八條
保險業辦理第十四條規定之業務者,其分出之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 取得我國營業登記之專業再保險業。
二、 符合第十二條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之外國專業再保險業或組織。
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機構或組織。
第十九條
保險業辦理第十四條規定之業務者,其契約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 所承擔風險之範圍及給付之內容與限制。
二、 契約得終止之條件。
三、 契約當事人喪失清償能力之處理。
四、 契約當事人間之帳務處理。
五、 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二十條
保險業專營再保險業務者不適用第六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
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