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8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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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357


          第十六條
             保險業辦理或終止第十四條規定之業務者,應逐案提經董 ( 理 ) 事會或其
             授權機關 ( 人員 ) 通過或核准,並由分出業務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為之。
          第十七條
             保險業辦理第十四條規定之業務者,應於財務報表或其附註內揭露下列
             事項:
               一、 辦理該項業務之目的、理由及其預期效益。
               二、 該項業務相關支出或收入,包括:
                   ( 一 )  再保險費支出、經驗帳戶項下之任何額外應計再保險業費
                        用或其他支出;
                   ( 二 )  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佣金、經驗帳戶項下之任何額外
                        應收再保險業款項或其他收入。
               三、 當期辦理該項業務所產生之淨損益。
               四、 該項業務內容或契約變更時,應揭露其變更原因及對損益之影響。
               五、 所採行之會計處理方式。
               六、 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十八條
             保險業辦理第十四條規定之業務者,其分出之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 取得我國營業登記之專業再保險業。
               二、 符合第十二條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之外國專業再保險業或組織。
               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機構或組織。
          第十九條
             保險業辦理第十四條規定之業務者,其契約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 所承擔風險之範圍及給付之內容與限制。
               二、 契約得終止之條件。
               三、 契約當事人喪失清償能力之處理。
               四、 契約當事人間之帳務處理。
               五、 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二十條
             保險業專營再保險業務者不適用第六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
             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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