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3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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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19


          第一百十六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
             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
             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
             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
             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
             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
             效力。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
             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
             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
             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
             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第一百十七條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
             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
             於前條第五項所定之期限屆滿後,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第一百十八條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或因要保人請求,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其條件
             及可減少之數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應以訂原約時之條件,訂立同類保險契約為計算
             標準。其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減去營業費用,而以之作為保險費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額。
             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為限。
             保險金額之一部,係因其保險費全數一次交付而訂定者,不因其他部分
             之分期交付保險費之不交付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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